香港證監會發布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監管指引意味著什麼? (附全文)
小葱区块链
2019-11-07 06:47
本文约13200字,阅读全文需要约53分钟
新規或將為千億級資金入場掃清道路,也會對一系列交易所形成直接利好。

編者按:本文來自中本小蔥(ID:xcongapp),作者:小蔥姐,Odaily經授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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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規或將為千億級資金入場掃清道路,也會對一系列交易所形成直接利好。

北京時間昨天(11月6日)中午,消息人士向媒體透露,中國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擬發布虛擬資產交易所申請細節,該監管機構曾在2017年9月發布有關首次代幣發行的聲明、2019年3月發布有關證券型代幣發行的聲明,旨在明確加密貨幣監管舉措。

自從中國政府在2017年正式實行加密貨幣交易禁令以來,內地的大量交易員在過去兩年時間裡,已轉戰香港地區的加密貨幣交易市場。有消息稱,許多中國投資者為了投資加密貨幣或者進行加密貨幣交易,都是在承受了一定比例溢價的情況下,通過香港的一些場外交易平台購入USDT等穩定幣,進而參與到加密貨幣市場的交易之中。

二級標題

而隨著新的新的數字資產交易平台監管指引出台,無疑將為加密貨幣交易所提供在香港運營的強大法律基礎,這有望幫助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解決此前面臨的銀行相關服務的難題。

Primitive Ventures創始人Dovey Wan分析指出,新規的出台對於像火幣這樣的中國投資者較為青睞的交易所將提供非常直接的利好。考慮到火幣已經在香港交易所公開上市,新規的落地有望幫助它們成為首家合法化的中國加密貨幣交易所。

除此以外,新規預計也將對一些香港交易所產生積極影響,尤其是那些用戶主要集中在中國大陸的交易所。這也意味著,隨著香港的加密貨幣交易所被允許在明確的監管框架下穩定運營,中國的投資者將獲得一個更加安全可靠的加密貨幣投資環境。

二級標題

不過值得一提的是,香港地區的這項新政在一定程度上與大陸的態度再度產生了背離,雖然最近一段時間以來中國政府明確表達了大力推動區塊鏈技術落地的決心,但是對於加密貨幣的交易和炒作方面仍然持較為堅定的抵制態度。 《人民日報》在11月4日發表的文章《區塊鏈,換道超車的突破口》中仍明確表示,區塊鏈技術創新不等於炒作虛擬貨幣,應防止那種利用區塊鏈炒作空氣幣等行為。

此外,香港地區在一年前推出的另一項加密貨幣相關規定的也推行地極為緩慢,在香港證監會於2018年11月正式推出有關加密貨幣投資基金的標準以來,整整一年時間裡仍然只有總部位於香港的Diginex一家公司成功達到了這一標準。據路透報導,已經有不少加密貨幣投資基金開始“逃離”香港。

監管指引全文如下:

二級標題

1.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於2018 年11 月1 日公佈了一套可能規管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概念性框架,並表示證監會將考慮是否適宜根據其現有權力向平台營運者發牌和對它們作出規管。

2. 在發出該公佈後,證監會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會面,討論它們的業務和說明證監會的監管要求。經深入審視虛擬資產交易的技術、營運及其他範疇後,證監會得出的結論是,某些提供證券型及非證券型代幣交易服務的中央平台將適宜受到本立場書所載列的框架所規管。

3. 證監會因而就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採納了一套與適用於持牌證券經紀商及自動化交易場所的標準相若的嚴格監管標準,藉此處理涉及穩妥保管資產、認識你的客戶、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市場操縱、會計及審計、風險管理、利益衝突和接納虛擬資產進行買賣方面的主要監管關注事項。證監會將僅會向能夠符合預期標準的平台批出牌照。

5. 選擇將證券型虛擬資產或代幣納入買賣範圍的平台一經獲發牌,投資者便能輕易區分受規管和不受規管的平台,此乃本立場書所述的新監管框架的一大特點。然而,證監會明白, 很多虛擬資產都是高投機性及波動不穩,而且許多都不具任何實際價值,不論它們是在受規管或不受規管的平台上買賣,皆是如此。投資者應該只在全面了解和有能力管理有關風險的情況下,才參與虛擬資產交易。

二級標題

6. 證監會亦謹此表明,即使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獲證監會發牌並受其監管,在該平台上買賣的虛擬資產並不受適用於以傳統方式銷售“證券”或“集體投資計劃”的任何認可或招股章程登記條文所規限。本港並無適用於非證券型虛擬資產要約的其他強制披露規定。此外,即使在持牌平台上買賣的虛擬資產屬證券型代幣,但只要該代幣僅售予專業投資者, 則不會受到香港的投資要約認可程序和招股章程登記制度所規限。

7. 同樣必須注意的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XIII 及XIV 部雖讓證監會能夠對證券及期貨市場的市場失當行為採取行動,但這並不適用於持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理由是此類平台並非認可證券或期貨市場,而且有關虛擬資產並非在該市場上市或買賣的“證券”或“期貨合約”。

9. 儘管本文件所識別的部分監管缺口僅可透過修例方式解決,但證監會已為願意並有能力領取牌照的平台,制定一套與適用於持牌證券經紀商及自動化交易場所的標準相若的嚴格標準。然而,證監會將繼續監察市場發展,並與香港政府共同探討長遠而言是否有需要修改法例。

二級標題

10. 上文所述的監管標準會在本文件第III部詳述。證監會歡迎致力於並有能力遵守發牌準則和持續操守規定的平台營運者申領牌照。持牌平台亦將會被納入證監會監管沙盒,在一段期間內接受密切及嚴謹的監管。

11. 主要的發牌條件包括規定平台營運者僅可向專業投資者提供其服務,必須制定嚴格的納入準則以篩選可在其平台買賣的虛擬資產,以及僅向充分認識虛擬資產的客戶提供服務。此外,平台營運者將須採用信譽良好的外間市場監察系統,以補足其本身的市場監察政策及監控措施。平台營運者亦應確保,就保管虛擬資產所涉及的風險而投購的保險時刻生效。

12. 採納新的監管框架將有助證監會能夠透過與不斷演變及發展迅速的業界進行緊密的監察互動,從而製定其未來監管策略。

二級標題

第II 部—背景

A. 全球環境

13. 虛擬資產以數碼形式來表達價值,亦稱作“加密貨幣”、“加密資產”或“數碼代幣”。全球的虛擬資產的總市值現時估計介乎於2,000億美元至3,000 億美元之間,並有約3,000 種數碼代幣及超過200 個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儘管於2019 年經歷了一段波動劇烈的時期,但並無跡象顯示虛擬資產市場將會式微。

14. 雖然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簡稱ICO)的熱潮似乎有所減退,但其他形式的虛擬資產集資活動卻受到青睞。舉例來說,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簡稱STO)一般具備傳統證券銷售屬性,但當中涉及運用區塊鏈技術以數碼形式來表達資產擁有權或經濟權利。首次交易所發行(initial exchange offering,簡稱IEO)亦顯著增加。 IEO一般涉及運用區塊鏈技術在某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上獨家推出代幣首次發行及銷售。據報,2019 年第二季經IEO 籌集的資金總額超過14 億美元。

15. 現時,有另一類普遍稱為“穩定幣(stablecoin)”的虛擬資產。穩定幣通常聲稱設有一套尋求以法定貨幣、商品或一籃子加密貨幣作為後盾的機制,藉以穩定該幣的價值。這些虛擬資產已引起全球央行及金融監管機構在監管方面的重大關注,尤其是若此類虛擬資產旨在於全球採用。

16. 其他虛擬資產投資產品亦應運而生。自2017 年以來,美國具規模的交易所相繼銷售比特幣期貨,而這些交易所均受到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規管。證監會亦留意到,其他形式的虛擬資產衍生工具(包括加密貨幣期權、掉期及差價合約)有所增加。這些只是其中數個例子,從中可見虛擬資產的領域正在如何逐步伸延至金融市場,和進入某些證券監管制度的範疇。

17. 此外,隨著愈來愈多傳統金融機構及服務供貨商進場,虛擬資產的生態系統正在穩定擴張及變得更加複雜,提供的服務可比擬傳統主流金融機構。舉例來說,多個傳統保管人正研究提供加密保管人服務或科技方案。為應付虛擬資產公司的需求,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已將服務範圍擴展至此範疇。具規模的保險公司及保險經紀對於向虛擬資產業提供保險保障及服務,所抱持的態度愈見開放。再者,多家傳統金融機構正研究利用私人區塊鏈開發自家的加密貨幣,以便進行實時及跨境的資金調撥。

19. 近年,國際標準制定機構一直密切監察並探討如何應對虛擬資產涉及的風險。雖然金融穩定委員會(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的評估仍指虛擬資產並未對全球金融穩定帶來重大風險,但各證券監管機構目前已有共識,認為虛擬資產帶來與投資者保障有關的政策問題。雖然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國際證監會組織)於2019 年5 月發表的諮詢報告,並未就加密資產是否屬於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範圍作出定論,但該報告已為對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上的交易活動具有法律監管權限的司法管轄區列出了多個主要考慮因素及建議一系列相應措施。

20. 各地證券監管機構亦採取了不同對策。部分司法管轄區禁止虛擬資產活動,其他則為此類活動設立了專門的監管制度。多個司法管轄區採取較細緻的處理方法,例如將代幣分門別類,並指明哪些類別屬於其現有製度的範圍內。還有一些司法管轄區仍採取觀望態度。

B. 證監會對虛擬資產採取的監管方針

22. 然而,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已覓得可在證監會及香港其他監管機構的監管範圍外營運的方式。現時在香港設有業務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有數十家,當中包括一些世界較大型的平台。部分平台提供虛擬資產期貨合約交易,而此類合約因波動不穩及高度槓桿化而涉及極高風險。

二級標題

23. 證監會於2018 年11 月決定採取一套新的方針,務求根據其現有權力將部分牽涉廣大投資者的虛擬資產活動納入其監管範圍內。

24. 此方針的第一部分所針對的是全部或局部投資於虛擬資產的基金的管理及分銷層面。證監會持牌投資組織者公司如有意將混合投資組合中超過10%投資於虛擬資產,便需遵守《11 月1 日聲明》所列明的額外規定。證監會亦在另一份通函中,列明分銷虛擬資產基金的持牌法團應達到的標準。上述措施帶來的綜合效果是,將可讓投資者權益在基金管理層面或分銷層面或同時在這兩個層面上得到保障。

26. 在發出該公佈後,證監會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會面,了解討論它們營運情況和說明證監會的監管要求。證監會曾邀請交投活躍、客源廣大、在本地設有重大業務及具有穩健企業管治架構的平台參與更深入的討論,並對它們遵守有關預期規定的能力作出了評估。

二級標題

27. 在自動化交易場所或股票及期貨交易所,投資者是透過持牌中介人進行交易的,但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卻有所不同,它們是直接與公眾接洽的。有鑑於此,並經完成探索分析後,證監會得出的結論是,可參照持牌自動化交易服務供貨商或經紀商所須達到的標準,對某些類別的中央虛擬資產交易平台施以相若的監管標準。因此,證監會將會開始接受致力於並有能力遵守預期發牌準則和持續操守規定的平台營運者提交的牌照申請。

28.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監管框架會於第III部詳細討論。

29. 另外,證監會今天發表了一份聲明,表明銷售虛擬資產期貨合約的平台有可能違反香港法例,而由於此類期貨合約附帶極大風險,投資者在投資時應保持警覺。

二級標題

第III 部—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監管框架

A. 發牌及監管

30. 下文會詳細闡述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的監管框架。在該框架下的監管標準以適用於持牌自動化交易服務供貨商及證券經紀商的現行規定為基準並與這些規定相若,而且符合國際證監會組織的諮詢報告所列明的標準。

發牌制度

31.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通常提供非證券型代幣的交易。正如《11 月1 日聲明》及本文件所述,中央平台營運者的活動如僅提供非證券型代幣的交易服務,便不屬於證監會的管轄範圍。有鑑於此,證監會引入監管框架,旨在將有意獲發牌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納入其監管範圍。

32. 證監會獲賦權向進行《證券及期貨條例》所界定的“受規管活動”的人士批給牌照。在該監管框架下,平台營運者如在香港營辦中央網上交易平台,並在其平台上提供至少一種證券型代幣的交易,便會屬於證監會的管轄範圍內,並須領有第1類(證券交易)及第7 類(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受規管活動的牌照。在合資格的平台營運者符合其他發牌規定(包括適當人選準則)的情況下,證監會可向其批出牌照,以經營虛擬資產交易的業務。

33. 在此階段,證監會將致力對提供虛擬資產交易、結算及交收服務並對投資者資產有控制權的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即中央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進行規管。如平台僅就直接點對點市場提供交易服務,而其投資者通常保留其本身資產(不論是法定貨幣或虛擬資產)的控制權,證監會便不會接納這些平台的牌照申請。如平台為客戶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包括傳送買賣指示)但其本身並無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本會亦不會接納它們的牌照申請。

監管制度

34. 平台一經獲發牌,其基礎設施、核心適當人選資格及進行虛擬資產交易活動的情況應被視作為整體來考慮。雖然非證券型代幣的交易活動並不屬於“受規管活動”,但只要平台牽涉證券型代幣的交易活動(即使只佔其業務的一小部分),證監會的監管領域即覆蓋該平台營運的所有相關範疇。

35. 涉及非證券型代幣的交易活動與涉及證券型代幣的交易活動可能互相混合,並構成綜合業務的一部分。

36.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 條,除非牌照申請人為適當人選,否則證監會必須拒絕批給牌照。在考慮某人的適當人選資格(不論是最初階段或作為持續要求)時,證監會根據該條例第129 條可同時考慮有關法團的任何其他業務的狀況。故此,本會將會考慮持牌人經營非證券型代幣業務的方式,理由是這可能會對持牌人進行受規管活動的適當人選資格造成影響。此做法亦已在該條例第180 條所載列的證監會監管權力中反映。有關監管權力的範圍延伸至就任何與可能影響持牌法團業務的任何交易或活動有關的紀錄及文件進行查閱及查訊。

37. 因此,證監會在審核平台營運者的牌照申請時,將會考慮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經營其整體虛擬資產交易業務的方式,尤其是該營運者有否遵從(或是否願意及有能力遵從)監管標準。

38. 有鑑於此,申領牌照的平台營運者應知悉,其在經營虛擬資產交易業務時,不論當中所涉及的是證券型代幣或是非證券型代幣,以及不論該業務是否在其平台上進行,都應遵從所有相關監管規定。

39. 此外,證監會將要求平台營運者確保,其公司集團積極向香港投資者推廣或在香港進行的所有虛擬資產交易業務活動(簡稱有關活動),是在獲證監會發牌的單一法律實體下進行,而當中包括在平台及非平台進行的所有虛擬資產交易,以及純粹為提供有關交易服務而進行的任何活動。將有關活動全部局限在單一法律實體之內,一方面可讓證監會實行全面的監察,另一方面亦可盡量減低業務中有哪些部分是獲證監會發牌並受其監管的任何不確定性。

B. 監管標準

發牌條件

40. 如證監會決定向合資格平台營運者批給牌照,便會施加發牌條件,以處理與其營運相關的特定風險。可能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6)條施加的發牌條件載列如下: (a) 持牌人只可向專業投資者提供服務。 “專業投資者”一詞的定義見《證券及期貨條例》附表1 第1 部第1 條及《證券及期貨( 專業投資者) 規則》。

(b) 持牌人必須遵從隨附的“適用於虛擬資產交易平台營運者的條款及條件”(經不時修訂)。

(c) 持牌人必須就任何引入或提供新增或附帶服務或活動或對現有服務或活動作出重大改變的計劃或建議,取得證監會的事先書面批准。

(d) 持牌人必須就任何在其交易平台增添任何產品的計劃或建議,取得證監會的事先書面批准。

(e) 持牌人必須就其業務活動以證監會訂明的格式每月向證監會提供報告。有關報告必須在每個歷月結束後兩個星期內及另外應證監會的要求呈交給證監會。

(f) 持牌人必須委聘一家證監會可接受的獨立專業公司,以對持牌人的活動及營運進行年度檢視,及編制一份確認其已遵從發牌條件和所有相關法律及監管規定的報告。首份報告必須在牌照獲批准的日期起計18 個月內呈交給證監會,其後的報告應在每個財政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及另外應證監會的要求呈交給證監會。

41. 持牌平台營運者在進行任何有關活動時,必須遵循對其施加的所有發牌條件。一旦違反任何發牌條件,將被視為《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第IX 部的“失當行為”,並可能會對平台營運者繼續持牌的適當人選資格構成負面影響,以及可能導致證監會採取紀律行動(例如撤銷牌照、公開譴責或罰款)。

適用於虛擬資產平台營運者的條款及條件

42. 如上文所述,其中一項發牌條件將要求平台營運者遵從訂明的條款及條件。有關發牌條件和條款及條件載於本文件附錄1,而當中列明的標準主要針對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在進行有關活動時的運作安排。

43. 有關條款及條件乃按照以下基準制定:

a. 平台營運者一經獲發牌,即為持牌法團,並須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有關條文。平台營運者在進行任何有關活動時,亦須遵守載於《操守準則》及證監會不時發出的指引、通函和常見問題內的所有相關監管規定。

b. 由於部分現行規定明確提述“證券”及“受規管活動”,故證監會已對有關規定作出修改並加入有關條款及條件,務求將相同或類似的概念應用到進行有關活動的情況。

44. 主要的條款及條件載列如下。

保險

穩妥保管資產

45. 虛擬資產交易平台不只是撮合買賣雙方的市場,亦同時代表其客戶持有虛擬資產。

信託架構

保險

48. 對於虛擬資產在香港法例下是否構成“財產”,現時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法庭至今未有就此問題作出任何裁定。虛擬資產在法律上的分類或會對客戶在破產清盤法律程序中的權利造成影響。雖然此不確定因素不可能在短期內解決,但證監會認為,這不會阻礙現階段實施的監管框架。與此同時,本會將要求,如獲發牌,平台營運者便須向其客戶全面披露任何重大的法律不確定因素,尤其是與客戶就其在平台上買賣的虛擬資產可能擁有的任何法律申索權的性質有關的不確定因素。

私人密匙管理

線上及線下錢包

保險

50. 證監會將要求平台營運者及其有聯繫實體設立和實施書面內部政策及管治程序,以確保遵從與保管客戶虛擬資產有關的規定。舉例來說,“在線錢包”儲存方式指虛擬資產的私人密匙儲存在網上的做法,因此很容易受到遭黑客入侵和社交工程(例如偽冒詐騙)等外來威脅。 “線下錢包”儲存方式指私人密匙以脫機方式(即沒有接達互聯網)儲存的做法, 因此較為安全。證監會將要求平台營運者確保其(或其有聯繫實體)把98%的客戶虛擬資產儲存在線下錢包,並把其在在線錢包持有的客戶虛擬資產局限於不超過2%。平台營運者及其有聯繫實體亦應盡量減少從持有大部分客戶虛擬資產的線下錢包中撥出資產進行交易。

51. 此外,鑑於虛擬資產的獨有特點,平台營運者及其有聯繫實體應設有詳盡的程序,從操作及技術角度處理硬分叉(hard fork)或空投(air drop)等事件。

52. 平台營運者及其有聯繫實體亦應就處理客戶虛擬資產的提存要求制定充分的程序,以防止因盜竊、欺詐及其他不誠實行為、專業上的失當行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損失。

保險

53. 一旦有黑客入侵,投資者往往難以追討損失。證監會將要求平台營運者確保所投購的保險時刻有效,而其保障範圍應涵蓋保管以在線儲存方式持有客戶虛擬資產所涉及的風險(全面保障),及保管以線下儲存方式持有客戶虛擬資產所涉及的風險(絕大部分保障,例如95%)。

私人密匙管理

54. 存取和保管虛擬資產需透過利用私人密匙以數碼方式簽署交易,方能進行。故此,保管虛擬資產基本上講求的是穩妥管理有關私人密匙。證監會認為,平台營運者及其有聯繫實體在管理私人密鑰方面應設立並實施嚴格的內部監控措施及管治程序,以確保安全地產生、 儲存及備份所有加密種子及密鑰。

55. 有關保管客戶資產的詳細規定,請參閱有關條款及條件第7.1 至7.19 段。認識你的客戶

56. 平台營運者應遵守適用於持牌法團的認識你的客戶的規定,並應取一切合理步驟,以確立其每位客戶的真實和全部身分、財政狀況、投資經驗及投資目標。

57. 有別於傳統證券交易場所,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可讓投資者直接進入。輕易進入交易平台, 加上虛擬資產的複雜性及固有風險,引起了重大的投資者保障問題。證監會將要求平台營運者在向客戶24提供任何服務前,應確保客戶對虛擬資產有充分認識(包括對虛擬資產所涉及的相關風險有所認識)。

58. 若客戶沒有具備有關認識,平台營運者只可在已向客戶提供培訓及已查詢客戶的個人狀況,以確保其提供的服務是適合該客戶的前提下,向客戶提供服務。

59. 平台營運者亦應以透過參照客戶的財政狀況來設定交易限額或持倉限額(或兩者)的方式評估集中風險,以確保客戶有足夠的淨資產來承擔風險和可能招致的交易損失。

60. 有關認識你的客戶的詳細規定,請參閱有關條款及條件第6.6 至6.10 段。

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

61. 由於許多虛擬資產都是以匿名方式買賣,因此通常會引致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證監會期望,平台營運者應設立和實施充分及適當的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政策、 程序和監控措施(統稱為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系統),以便充分管理有關風險。

62. 平台營運者亦應參照證監會發出的任何新指引及財務行動特別組織(特別組織)建議中適用於虛擬資產相關活動的最新內容(例如第15 項建議的註釋及《適用於虛擬資產及虛擬資產服務提供商的風險為本方法指引》(Guidance for a Risk-based Approach to Virtual Assets and Virtual Asset Service Providers)),定期檢視打擊洗錢/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系統的成效,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加強措施。

63. 平台營運者可運用虛擬資產追踪工具,以便平台能夠追索特定虛擬資產在區塊鏈上的紀錄。這些工具能支持多種常見的虛擬資產,可將交易紀錄與收錄了涉及犯罪活動的已知地址(例如用於勒索軟件攻擊、洗錢或暗網交易的地址)的數據庫進行比對,並將識別到的交易標示出來。在出現這些交易時,平台可拒絕與所涉及的人士建立客戶業務關係。

64. 平台營運者在採納這些追踪工具時,應謹記其在履行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義務方面負有首要責任,並須留意回溯追踪工具的檢索範圍有限,而其成效可能會因專門為擾亂交易紀錄而設計的匿名加強技術或機制(包括混合服務及私隱幣(privacy coin))而減弱。

預防市場操縱及違規活動

利益衝突

66. 據報,市場操縱及違規活動在虛擬資產世界相當普遍,而當中最常採用的方式與就其他資產種類所運用的方式並無重大分別,例如幌騙(spoofing)、層迭法(layering )及“唱高散貨”的騙局(pump-and-dump scheme)。

67. 證監會認為,平台營運者應為適當監察其平台上的活動而訂立和實施書面政策及監控措施,以識別、預防及匯報任何市場操縱或違規交易活動。有關政策及監控措施應涵蓋多個範疇,其中包括在發現操縱或違規活動後立即採取步驟以限製或暫停買賣(例如暫時凍結賬戶)。

69. 作為額外保障措施,平台營運者應採用由信譽良好的獨立供貨商所提供的有效市場監察系統,以識別、監察、偵測及預防其平台上出現的任何市場操縱或違規活動,並在有需要時向證監會提供這個系統的接達權,以便其履行本身的監察職能。

利益衝突

70. 有關預防市場操縱及違規活動的詳細規定,請參閱有關條款及條件第5.1 至5.4 段。會計及審計

71. 證監會將要求平台營運者應以適當的技能、小心審慎和勤勉盡責的態度,就其財務報表揀選及委任核數師,並應顧及他們為虛擬資產相關業務進行審計方面的經驗和往績紀錄,以及他們為平台營運者進行審計的能力。

風險管理

利益衝突

73. 平台營運者及其有聯繫實體將需設立穩健的風險管理框架,使他們能夠識別、衡量、監察及管理因其業務及營運所引致的所有風險。

74. 平台營運者亦應要求客戶預先將資金注入其賬戶內。只有在少數情況下,證監會或會允許機構專業投資者在平台以外進行即日交收的交易。平台營運者不得向客戶提供任何財務融通以購買虛擬資產。

75. 有關風險管理的詳細規定,請參閱有關條款及條件第8.1至8.2 段。

利益衝突

76. 一直以來都有報導指,虛擬資產交易平台同時擔任客戶的代理人及為其本身簿冊進行交易的主事交易員。為避免任何潛在或實際利益衝突,平台營運者如獲發牌,便不應從事自營交易或自營的莊家活動。如平台計劃採用莊家服務提高其市場的流動性,證監會一般會期望此安排會按公平原則進行,並由獨立外部人士運用正常用戶接達途徑提供。

77. 平台營運者及其有聯繫實體亦應設有用來管限僱員就虛擬資產進行交易的政策,以消除、 避免、管理或披露實際或潛在利益衝突。

78. 有關利益衝突的詳細規定,請參閱有關條款及條件第10.1至10.7段。

供買賣的虛擬資產

79. 平台營運者應設立一項職能,負責訂立、實施及執行:

a. 載列適用於虛擬資產發行人的責任和限制的規則(例如,就任何建議的硬分叉或空投、發行人業務的任何重大改變或任何針對發行人的監管行動而通知平台營運者的責任);

b. 有關虛擬資產被納入其平台的準則和應用程序(當中已顧及有關條款及條件所載的準則);及

c. 有關中止、暫停及撤銷虛擬資產在其平台買賣的準則,持有該虛擬資產的客戶可行使的選擇權,及任何通知期。

80. 平台營運者在將任何虛擬資產納入其平台上交易之前,應該先對該等虛擬資產進行所有合理的盡職審查,及確保它們繼續符合所有被納入其平台的準則。以下是平台營運者在適用情況下必須考慮的因素列表(非詳盡無遺):

a. 虛擬資產發行人的管理層或開發團隊的背景;

b. 虛擬資產在平台營運者提供交易服務的各個司法管轄區的監管狀況,包括虛擬資產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下可否銷售和買賣,及監管狀況會否亦影響平台營運者的監管責任;

c. 虛擬資產的供求、市場成熟程度及流通性,包括其市值,平均每日成交量,其他平台營運者是否亦提供利便該虛擬資產的交易的服務,有沒有相關交易組合(例如法定貨幣兌虛擬資產),及該虛擬資產已在哪些司法管轄區銷售;

d. 虛擬資產的技術層面,包括該虛擬資產的區塊鏈規程之安全基礎設施,區塊鍊和網絡的大小(特別是它是否容易遭受51%攻擊25),及共識算法的類型;

e. 開發團體的活躍水平;

g. 發行人所提供的虛擬資產推廣材料應為準確及不具誤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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